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7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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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宗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巫怡浼已與被告和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02巷往菓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菓林路50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自菓林路502巷右轉駛入菓林路,適巫怡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菓林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巫怡浼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挫傷及右膝、右踝挫傷之傷害。
陳宗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怡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怡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
本案被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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