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彥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代理人彭秀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劉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廣平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環南路與廣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廣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倪邦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倪邦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