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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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智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由東往西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近文昌五街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其右前方由告訴人張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路邊偏左駛入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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