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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壬僅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0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61號附近路段,欲左轉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由告訴人甘忠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其子即被害人甘○睿(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A車與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甘忠艷、甘○睿人車倒地,甘忠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致甘忠艷受有傷害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案件判決不受理),甘○睿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甘○睿前已於告訴人即其父母甘忠艷、吳芷儀(下稱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下,與被告就本案事故在112年3月9日成立調解,約定不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壢核字第994號予以核定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壢核字第99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告訴人2人當不得再為甘○睿另行提出告訴,準此,告訴人2人仍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而在112年6月8日向檢察事務官為甘○睿對被告提出之告訴(見他卷第5頁),自非合法。
四、至前開調解書之第3項中,於「雙方(按:即被告、甘○睿、甘忠艷及吳芷儀)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後,故僅載明「對造人甘忠艷同意撤回對聲請人(按:即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
惟查,於本案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者,為甘忠艷及甘○睿2人,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69頁);
然在112年1月1日事發後,告訴人2人、甘○睿與被告在112年3月9日成立調解前,僅甘忠艷1人在112年1月12日為自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節,亦有警詢筆錄足考(見他卷第57頁),可見於112年3月9日製作調解書之當下,甘○睿受有傷勢之部分尚未經提起刑事告訴,則調解內容僅就甘忠艷撤回告訴乙事特為約定,亦屬當然,自不能置前句「雙方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之意旨於不顧,率然執此反推告訴人2人就甘○睿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權未因此喪失,在此指明。
五、基前所論,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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