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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車道行駛至文化三路交岔路口前,於路口暫停等待,準備起駛右轉進入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文化三路;
適告訴人陳玉芳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並停等於該路口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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