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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之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欄第7行「未注意及此」更正為「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鄧麗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9D50952號、第D49D50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態樣明確化,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記載「逾審逕註」,等同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後為本案犯行,就構成要件而言,「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僅屬法律文字之調整,然就法律效果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9D50952號、第D49D50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5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疏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足認不致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合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能遵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違背行車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汽車,而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55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正路口,欲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鄧麗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至此,遭李建忠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壓砸傷、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麗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忠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鄧麗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斯時在場目擊車禍過程之民眾李鈺慈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
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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