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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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凌晨2時52分前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公里處,因毒品效力發作致注意力下降,不慎失控撞擊因撞擊前方車輛而停於中線車道之黃靖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207至208頁,交訴緝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謝沛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211至21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127至133頁、第137頁至159頁)、查獲毒品照片共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121頁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而禁止之。

按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即令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毒品後,於體內仍遺有遠逾確認檢驗判定毒品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嗣既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採檢其尿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領取被告之尿液送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79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桃檢維辰產110偵39719字第11190348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040092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1至262頁、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等件附卷可佐。

既被告於案發時其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又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車上路,其先前亦自陳於本案駕車過程中突然失去視野,隨即感受到暈眩感,進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已產生實害,可見其於本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確實影響其駕駛能力,而屬不能安全駕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併科罰金上限規定;

復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倘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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