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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沒有普重機車」駕照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亦疏未論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舉,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仍騎乘本案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致生車禍事故而撞擊未成年之告訴人陳O倫,致年僅7歲之告訴人受有後述傷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貿然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陳O倫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下唇撕裂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側口腔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勢情節;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倫及告訴人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O國、陳O玲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8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人行道上不得騎乘機車,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為圖方便,貿然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行駛,途經北龍路251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時,適有行人陳O倫(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陳O倫身
體,陳O倫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下唇撕裂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側口腔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倫、丙○○(陳O倫之父)、丁○○(陳O倫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
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陳O倫發生
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O倫受
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陳O倫從人行道
上之店家衝出,因為告訴人
家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紅線
上,伊才會騎上人行道,然
後與告訴人陳O倫發生碰撞
云云。
告訴代理人李典穎律師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3張、現場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O倫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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