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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全自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聖全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騎乘車輛上路而遭警員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應朋友邀約而前往用餐,伊不知道店家會放超量之酒精,且伊當天係騎乘車輛到家熄火後,方為警攔查,應非屬酒後駕車。
又伊身患疾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67-68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薑母鴨店內所提供之薑母鴨料理摻有酒精成分乙情,早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之人民眾所周知,被告亦自承知悉薑母鴨料理內含有酒精(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被告卻仍於食用後騎乘車輛上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當屬酒後駕車無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責,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酒後騎車上路,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復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暨刑法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依刑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亦已將被告所述疾患之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17-27頁)考量在內,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1-8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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