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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修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文中路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興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而該路口為大型路口,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於該路段雙向各有多個車道,且當時車流擁塞車行緩慢,其即應注意遵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其行向號誌之轉換與前開路口內車流擁塞情形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竟疏於注意及行向前方號誌所顯示之情形,而未注意及其行向為黃燈,即將轉為為紅燈,又未注意及當時路口內車流擁塞車行緩慢等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
施,仍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緩速前行;
於甫進入路口內,其行向號誌即轉為紅燈,其仍緩速前行;
於其車頭前緣行至路口中時,大興西路3段行向已轉為綠燈,且大興西路3段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即往東)原停等紅燈中之車輛已陸續起駛駛入該路口內前行,適有宋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外側機車專用道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有李明修車輛將駛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李明修之車輛經過前開綠燈起駛已駛入該路口內之大興西路3段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即東方向)3個快車道車輛前方時,該3個快車道之車輛有減緩速度讓其通過,其仍緩速繼續前行駛入機車專用道內宋偉豪機車前方。
宋偉豪機車車頭與李明修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即右前車輪後側與右前葉子板後側處發生碰撞。
宋偉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李明修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宋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明修於檢察官訊問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其承認有疏失等情。
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有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為承認之表示。
其於警詢時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號誌燈號其不太記得,告訴人機車與其自用小客車右側碰撞,當時其車速約時速20公里左右,碰撞後才知道有該危險情況,號誌其不清楚,標誌、標線清楚等情。
告訴人宋偉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訴被告過失致其受傷之情明
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1片、警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與車輛照片22張、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各1份(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喪失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又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運作方式,設有全紅時間,亦稱淨空時間,亦即其中一側之號誌甫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相對應之另一側,會有一定秒數亦為紅燈,俾使黃燈轉為紅燈前已駛入路口內之車輛,於該全紅時間內駛出路口,淨空路口內之車輛,俾便另一側之車輛於紅燈轉為綠燈起駛時,路口為淨空狀態,而能順利前行。
故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除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變化,遵守號誌之指示外,亦應注意路口內車流人車等情
形,避免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塞車於路口內。
依警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被告車輛剛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已為黃燈,該路口為大型路口,大興西路於該路段雙向均有多個車道,被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同向前方已有多部車輛進入路口內之右轉車,車行緩慢無法快速行駛,已造成路口內車流擁塞。
被告車輛甫進入路口不久,其行向即轉為紅燈,其仍緩速前行,其車頭前緣行近該路口中間時,大興西路行向已轉為綠燈,大興西路3段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即往東方向)原停等紅燈之車輛已陸續起駛駛入該路口前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此時沿大興西路3段外側機車專用道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已接近停止線處。
被告車輛通過大興西路往東方向3個車道車輛前方時,該3個車道之車輛有減緩速度讓其自前方穿越通過,被告車輛再向前駛進入同向機車專用道時,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行經上開路口,號誌燈號其不太記得,號誌情形不清楚等情。
,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已為黃燈,亦即被告係於黃燈時始跨越停止線,而該路口為大型路口,大興西路於該路段雙向多個車道,當時其同向前方進入路口右轉之車輛頗多,車行緩
慢,於此時進入該路口,將無法於全紅(淨空)時間內通過路口,此由大興西路綠燈亮起時,被告車輛車頭前緣僅行至路中之情況可知。
被告即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駕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時,竟稱其不清楚其車前號誌顯示情形,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再由其於黃燈時剛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理應於全紅時段內通過路口,以淨空路口,並避免危險之發生。
然其進入路口後,依其警詢所述,係以時速約20公里慢速行駛等情,以其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陳:頂多時速5到10公里云云,顯見其於黃燈越過停止線後,車速車速甚為緩慢,並未採取於淨空時間內不駛入路口內或駛離路口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於進入路口後故於大興西路行向綠燈亮起時,車輛車頭前緣僅達路中,大興西路往東方向4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於綠燈亮起時已起駛,被告車輛仍係以慢速緩慢通過內側3個車道車前,雖大興西路內側3個車到車輛有放緩車速讓其通過,其仍緩慢進入外側之機車專用道內,駛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之機車雖係於其行向綠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其進入路口前,其車左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已駛至路中,並開始行經通過告訴人同向之內側3個車道輛前方,即將駛入告訴人機車前方,而告訴人同向內側3個車道之車輛,亦有放緩速度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情形,而依警製監視器錄影翻潘照片編號4所示,告訴人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看到被告車輛證通過告訴人同向內側3個車道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車輛之車前,此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間,至少約有7、8部機車之距離,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發現時約1台機車距離,我來不及剎車云云,可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於約1台機車之短距離內始發被告之車輛剎車不及肇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又被告雖指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剎車痕等跡證或測速數據,足認告訴人車速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
雖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云云,此告訴人所稱約時速50至60公里,其含意係指車速約時速50公里到60公里間之速度,亦即其時速有可能超過50公里而超速,但亦有可能為時速50公里而未超速,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有超速,尚難以告訴人所稱前揭約略車速範圍,逕認告訴人已超速行駛。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所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遽,此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相符,堪為佐證。
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另認告訴人自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依上開說明,則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已由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以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事故之主因,及檢察官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之意見,認毋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另有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
被告於該案後,僅經過1月餘,即又犯本件無照駕車車過失傷害罪,惡性較重,自有依修正後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予加重,尚有未洽。
又原審另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依上開說明,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當時遇路口擁塞,路口內車輛緩慢前行,被告因而塞在路口內進退兩難,告訴人理應要注意前方狀況,是告訴人即於上班車速搶快才肇事云云,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亦有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職業清潔工,經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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