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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邱麗晴(原名邱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被告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稱「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準此,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妥適,以及是否給予緩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葉麗霞與有過失、告訴人陳葉麗霞之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在本院與告訴人陳葉麗霞達成調解,惟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之30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應盡之給付義務(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無異對告訴人陳葉麗霞形成二次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是告訴人太晚給明細,後來送去保險公司時,業務說太晚送件已經過了理賠時間,可能是溝通上有誤會,我跟告訴人都以為保險公司會主動索取明細;
我還差30萬元沒有給付,剩下的我希望可以分期5,000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4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可知,該調解成立之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而就上開30萬元部分則約定於112年3月29日前支付完畢,而本案一審判決之日為112年11月25日,而本案二審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日為113年8月13日,是就上開30萬元之部分,被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日止,中間已經過逾1年9月,均未為給付任何賠償,倘若被告對於調解筆錄成立之法律效果有所重視,至少可以在能力範圍內盡力履行,難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足以知錯改過、導正其行止,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晴(原名邱麗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麗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麗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⑵被告邱麗晴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葉麗霞與有過失、告訴人陳葉麗霞之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在本院與告訴人陳葉麗霞達成調解,惟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之30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應盡之給付義務(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無異對告訴人陳葉麗霞形成二次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10號被 告 邱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娟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石門方向行駛,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大同路與龍華路交岔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陳葉麗霞騎乘電動自行車由龍華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眼眶底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葉麗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麗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二
告訴人陳葉麗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畫
面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
張。
1.證明發生車禍之過程及結
果。
2.證明本件車禍主因係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於交岔
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
行車所造成。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
實
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書
佐證車禍起因被告具有過
失,告訴人與有過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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