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宗霖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莊宗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共識,懇請法官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本件可以給我緩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只就量刑部分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向陳碧雲私下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懇請法官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僅坦承騎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道路所致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又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被告在一審法院審判時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直到被判決有罪,再尋求和解並於上訴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之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沉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
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尚難憑此認定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業與告訴人以144,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年輕人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在卷可憑,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履行給付。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一:
被告莊宗霖應給付告訴人向陳碧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捌萬肆仟元完畢,不另立收據。
餘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壹萬元,共六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莊宗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址交岔路口,適有向陳碧雲亦疏未注意鄰近約68公尺處已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前開道路,不得擅自穿越,仍貿然沿永美街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莊宗霖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向陳碧雲,致向陳碧雲受有右側恥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
㈡補充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說明: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偵卷第59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事故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前行穿越路口,因此撞擊徒步沿永美街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向陳碧雲,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等語,然被告有無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卷內並無相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等客觀數據資料可資證明,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有減速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過失,尚非無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該等過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據卷附現場圖所示(偵卷49頁),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惟鄰近約68公尺處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準此,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事故地點之道路,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可言,亦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過失,以抵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尚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等語,然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既不得在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已說明如前,依前開規定,自無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可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卻因上開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僅坦承騎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道路所致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8號被 告 莊宗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穿越上址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向陳碧雲亦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由西往東方向,貿然穿越上址交岔路口,莊宗霖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向陳碧雲,致向陳碧雲受有右側恥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向陳碧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宗霖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宗霖騎乘機車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向陳碧雲發
生碰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向陳碧雲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向源田於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
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次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