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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財既為曳引車職業駕駛,已於民國91年、110年均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案件,而本次告訴人洪亞慧遭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輾壓在車下,受有嚴重傷勢而住院治療,被告卻於案發後肇事逃逸,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避不聯繫,告訴人無從就此事故所生損害對被告求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負責任,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可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當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瑞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瑞財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明知該等車輛為大型車輛,轉彎時死角自較一般中小型車輛為大,該等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
又被告長期以駕駛曳引車輛為業,先於88年間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今之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確定,但嗣又因於91年間,駕駛聯結車肇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之後再於110年間,駕駛聯結車肇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被告長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明知該等車輛體積大、重量鉅,如發生交通事故,常造成嚴重之死傷,且其每日長時間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各種道路,猶未因上開案件記取教訓,竟於本案中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洪亞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推委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8號
被 告 梁瑞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240巷口,欲右轉入忠義路2段240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洪亞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洪亞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及1公分、右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亞慧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洪亞慧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4張附卷可稽。
又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治股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足憑,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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