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4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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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田力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力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倒車的速度很慢,我有看到機車過來,當時的車速是0,我是被撞的,是對方不小心,不應該由我承擔,我沒有過失等語(詳被告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及上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3、36、57、61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何秀美(於112年5月4日,已歿)之配偶沈滄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實施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後,術後身體狀況良好,迄於本件車禍後,身體開始出現不適,而於112年5月4日心因性休克死亡,認本件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1分發生之車禍與告訴人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核請求上訴理由尚非全然無據,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17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汽車倒車時,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起駛倒車進入未劃分向標線處之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被告之右側直行駛至該處,此見本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編號1、2所示(見偵字卷,第53頁)甚明,是依上揭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倒車之車輛已駛至告訴人機車行向道路之前方,已有妨害告訴人機車向前行駛之情形,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行駛之優先路權,並昇高告訴人行車之風險至為灼然,復參諸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編號3、4所示(見同上卷,第54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且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無訛,益見被告因未能遵守依前揭規定,於倒車行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車禍所受之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9頁以下)附卷可查,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節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撞其云云,然若非被告於倒車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則本件之憾事當無由發生,何況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在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機車始終於其行向道路直行行駛,並未有明顯偏往其行向右側等轉向或偏駛的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肇事時,至多屬見被告貿然倒車下,未能及時成功閃煞被告車輛,而此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倒車時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且有過失責任之認定,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為取,自應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約半年多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呈現於告訴人下半身右側(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腳外踝骨折),並未有上半身或胸腔受傷乙情,此為本件無可爭議之事實,且依偵卷所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日函覆資料(病情內容回覆表)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並送該院急診後,於同年月15日已接受右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經休養並追蹤3個月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癒合且活動正常,而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經行政相驗之結果,則認死亡方式係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因係瓣膜性心臟病合併二尖瓣閉鎖不全經二尖瓣膜手術術後、心因性休克等節,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可憑,是綜上專業醫師之判定資料,實難認本件111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車禍與告訴人112年5月4日之死亡結果有關實臻明確,至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確認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據該院於113年5月23日函覆(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結果仍認無法認定此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益見告訴人112年5月4日之死亡結果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關,則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所有不當,即屬無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字卷,第51頁)可稽,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違反汽車倒車時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力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力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已於112年5月4日死亡)」補充為「(已於112年5月4日死亡,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檢送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知,其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醫院112年6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509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侵入到對方路權,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惟被告起駛倒車進入未劃分向標線處之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適告訴人自被告之右側直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
3.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
4.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違反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被 告 田力基 男 45(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力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前倒車往新光東路6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後方適有何秀美(已於112年5月4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東路63巷直行往八德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何秀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田力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田力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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