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6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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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根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根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遭註銷,仍於111年8月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道○號高速公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匝道擴增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車道匯合處之交岔路口時,欲左偏連續變換車道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外側車道,適有卓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民族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而李文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A車左偏連續變換車道且未與卓美玲所騎乘之B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卓美玲之B車,致卓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持續治療且進行左側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右側肢體下降、日常動作無法自理、認知功能異常而無法理解他人問題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李文根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美玲委由鄧永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文根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美玲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9-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鄧永進於警詢、偵查(見他字卷第25-28、149-15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7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8月5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住字第51261號、111年9月26日住字第66494號、111年9月28日住字第67967號、111年10月17日住字第79946號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3、49、51、55、85、11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現況查詢(見他字卷第71-73、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9-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7-14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0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67-1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8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29904775號函(見偵字卷第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29910808號函及所附神經醫學參考資料(見偵字卷第21-24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是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是沒有駕照而已,伊不承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在桃園市平鎮區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匝道擴增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車道匯合處之交岔路口時,欲左偏連續變換車道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其並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及其與B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足認被告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貿然左偏連續變換車道且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撞擊告訴人之B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持續治療且進行左側顱骨重建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右側肢體下降、日常動作無法自理、認知功能異常而無法理解他人問題等情形,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甚明。

㈢、查被告案發時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9年間即因肇事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9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73、1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早於109年間即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或依規定換發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盡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語,雖為原審已考量之事由,惟觀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有意願賠償對方一點醫藥費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是沒有駕照而已,伊不承認有過失,伊沒有和解或賠償,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58頁),又告訴人代理人鄧慶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太太(即告訴人)傷勢很嚴重,現在都由伊照顧,請從重量刑,目前伊只有請領強制險,其他賠償部分跟被告談時被告都說等法院判決,他之前說有錯他會負全責,現在鑑定出來他是全責,他就不講話不願賠償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又更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之從重量刑因子,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雖無理由,然有前述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復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猶否認犯行,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代理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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