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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第3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3、6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峯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未曾關心告訴人黃聖壹、陸暐中之傷勢,復未盡力賠償黃聖壹、陸暐中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黃聖壹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頸部肌肉拉傷及上唇擦傷;
陸暐中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勢,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事後因故未能與黃聖壹、陸暐中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就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就檢察官上開指摘事由為斟酌,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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