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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何玉成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勤街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忠孝路與忠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且未減速慢行,適有李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詎何玉成於肇事後,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等情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芸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置李芸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何玉成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交訴字卷,第98至99、121至126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末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經證人李芸(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報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曾否認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末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尚非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咎程度、事故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㊁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於執行完畢(105年10月23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13至21頁)。
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參以前述其餘量刑事由,本案應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㊂參以被告有上開另案科刑紀錄,與本案同屬交通類型案件,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督促及輔導。
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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