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訴,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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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陳信志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適有張桂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路段陳信志之前方,陳信志因不滿張桂銖車速過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駛道路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連續按鳴喇叭,自後逼近緊貼張桂銖所駕駛車輛,迫使張桂銖加速行車。

嗣張桂銖加速前行超越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令陳信志可由外側車道之空間超車時,陳信志仍不超車離去,先從後加速併行於陳桂銖之車輛右側,且不斷按鳴喇叭,陳信志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張桂銖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撞擊張桂銖車輛之右前車頭,張桂銖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且妨害張桂銖行駛道路之權利。

詎陳信志明知駕車肇事致張桂銖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志固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過失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市場做生意有生財器具放在車後面,有些東西車上無法固定,加上是下雨天,所以我沒有感覺到有撞到別人車輛等語等語。

經查:

一、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過失傷害部分:上開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連續按鳴喇叭,自後逼近緊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加速行車。

嗣告訴人加速前行超越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令被告可由外側車道之空間超車時,被告仍不超車離去,先從後加速併行於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且仍不斷按鳴喇叭,被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致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於變換車道時有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跟上來後就跟我併行開車窗罵髒話,就一直跟到東勇街口,被告的左側就撞到我的右側,我就直接被撞到對向車道,我就急踩煞車停在那,有發出煞車聲,但被告就直接開走了,沒有停下,如果我不踩煞車,對向的車就要撞我等語(偵卷74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此時可聽見長按鳴喇叭聲。

22:58:09,按鳴喇叭聲。

22:58:17,告訴人加速超越A車。

22:58:21,按鳴喇叭聲2次。

22:58:27,告訴人行駛至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 燈」,告訴人於停止線停駛,待「綠燈」後起 步。

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告訴人右前方。

22:58:46,告訴人加速超越A車。

22:58:47,長按喇叭聲響,告訴人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22:59:07,長按喇叭聲響2次。

22:59:13,長按喇叭聲響,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有明顯碰撞聲響,行車紀錄器畫面震動。

被告切入內側車道後繼續直行。

告訴人暫停於雙黃實線上後右轉停駛於右側路邊並報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4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彼時遭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撞擊至對向車道,經告訴人踩剎車始能停下車輛等事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有明顯碰撞聲響,且行車紀錄器畫面震動等情,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撞擊情況大致相符,自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時有明顯車輛晃動,並傳出相當碰撞聲響,可知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駕駛車輛力道甚鉅,已非輕微擦撞可比,則被告應可明顯感知其有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情。

加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上來後就跟我併行開車窗罵髒話等語,可見被告並未關上其駕駛座車窗而處於密閉車室內,則其應可清晰聽聞外其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所傳出之明顯聲響,故被告應知悉其變換車道時有撞擊告訴人車輛,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竟未下車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辯稱:我在市場做生意有生財器具放在車後面,一些東西車上無法固定,加上是下雨天,所以我沒有感覺到有撞到別人車輛等語。

然彼時被告車後有無裝載無法固定之生財器具乙情,僅有被告單一供述,卷內全無證據可資佐證。

縱被告車後確有裝載無法固定之生財器具,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力道甚鉅,聲響非微,且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左側車身,並非在車尾等難以察覺之處,加之彼時被告並未關上駕駛座車窗,則被告當可清晰辨明後座物品移動與撞擊告訴人所生之力道及聲響差異,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以按鳴喇叭、逼近緊貼、併行在右側、變換車道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駕車權利,並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兼造成當時於該路段行駛之其他所有車輛,均因被告突兀駕駛之舉動,致生難以預見之往來危險,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過慢,而以前揭按鳴喇叭、逼近緊貼、併行在右側、變換車道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駕車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並於變換車道時不慎狀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於告訴人受傷後貿然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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