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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李翼安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李翼安所有、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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