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偵聲,14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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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禹辰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聲羈字第76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護送林禹辰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禹辰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左手腕處遭物品掉落砸傷左手局部關節,服以止痛藥仍未改善,經醫囑建議轉介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故排定於113年3月27日戒護至土城醫院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意旨所稱前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土城醫院診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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