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千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蘇千翔供述反覆,實難據信被告將持續配合偵查;
且同案被告等人供述情節多有出入,又有嫌疑人(詳卷)待查證;
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蘇千翔後,被告坦承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稽之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詳如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所附之桃檢案卷2宗),足認被告涉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觀諸上開卷證資料,被告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供述反覆,而本案所涉犯罪之嫌疑人尚未全部到案,亦需經聲請人調查確認,被告更於112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坦認刪除其與共犯間之聯繫紀錄,則堪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高,為有理由。
綜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情節,衡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現階段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之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偵查及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復依本案卷內所有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聲請書所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未見聲請人充分釋明,此部分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