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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李年鎮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9月4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審理,因案執行完畢後,又另犯搶奪案件,全案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拘役35日,假釋有錯,前因後果都有錯後等語,惟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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