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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刑人 鍾肇煥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鍾肇煥(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接續執行如下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㈠107年執緝字第2706號之有期徒刑6月、㈡108年執字第1062號之有期徒刑11月(執行刑)、㈢108年執字第3343號之有期徒刑4月、㈣108年執字第7597號之有期徒刑8月。
又因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狀漏載此部分);
上揭㈠至㈤之各罪,經本院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4月8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428號指揮執行,107年10月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4日,共縮刑60日,應於109年8月4日期滿出監,卻迄109年8月25日始假釋出監,多關了20日;
另於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羈押3日,又無故多關3日,共計「多關23日」,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卷內相關資料,請求人上開執行過程之事實,確屬實情。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多關20日部分是因為法院太慢核准才導致這樣的狀況;
另多關3日部分,我本來有收到傳票,但傳票上未註明開庭原因,故我於一週前先去找書記官,書記官徵詢我關於妨害自由的判決(即㈤案件)是否要一起合刑,我就簽了同意合刑聲請單,書記官遂稱下週不用來開庭,因為檢察官也只是要瞭解此事而已,但我沒去開庭後第二天(即110年1月16日)就被拘提了,且當時快要過年,檢察官馬上收押我,那天是週六,後來週一(即110年1月18日)承辦檢察官看到後,就將我釋放,然我進監獄時已購買約日用品,且被妹妹誤會,這3日希望可以賠償我,我當時在做水電工作,一天收入新臺幣2,800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字卷第81至82頁),然查:㈠請求人主張「多關20日」之事實,係因於上揭㈠至㈣案件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0日後,刑滿日期提前至110年1月3日,復經核准假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
又因上揭㈠至㈣之案件與㈤之案件,由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4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刑滿日期始變為109年10月4日,再因假釋後更定刑期而重新核准假釋後,由檢察官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請求人執行期滿日原為109年10月4日,因縮刑60日,刑滿日期(即109年8月5日)變成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期,乃以無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依此執行過程,請求人於107年10月5日入監,迄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其刑罰之執行倘均屬依法有據,即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情形並不符合。
㈡請求人主張「多關3日」之事實,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有記載請求人以請求人身分因妨害自由案件(即㈤案件),於110年1月16日入桃園監獄,於110年1月18日因其他原因出監之紀錄(見刑補字卷第42、46頁);
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就此部分加以說明,該署函覆略以: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6日拘獲後送監執行,然該案件犯罪日期為107年2月25日,與桃園地檢署108年執字第1062、3343、7597號案件符合數罪併罰,惟該等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調查請求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於110年1月18日先行釋放請求人,桃園地檢署核發110年執更辛字第1428號執行指揮書送請監獄辦理重核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先前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等語,有前開裁定、該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辛109執19425字第1139071614號函在卷可參(見刑補更一字卷第59至64頁),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於110年1月16日將請求人送監執行時,請求人確實仍有㈤案件有期徒刑6月待執行,而因該案件犯罪日期為107年2月25日,與上開㈠至㈣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調查請求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後,於110年1月18日先行釋放請求人,而本院受理檢察官關於請求人㈠至㈤定刑案件後,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使刑滿日期提前至109年8月5日,依該執行過程,請求人於110年1月16日入監,迄110年1月18日出監,其刑罰之執行屬依法有據,亦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情形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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