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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楊林月受傷,竟於員警到場後,未向員警表露身分即擅自離去,造成員警後續追查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至4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考量其本案為初犯,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義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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