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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玉美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玉美明知任何人都可輕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他人不自行辦理門號以金錢收購門號,多半供犯罪使用,高玉美為謀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獲利,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重利犯罪的聯絡工具,亦不違背高玉美本意之幫助重利的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0時34分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以500元出售給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華」之人。
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楊斌」(或「小捌」)之高利貸業者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持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辛家宜聯繫,乘辛佳宜急迫之處境,於110年8月28日14時30分起陸續在屏東市○○○路○段00號前放款14,000元、46,000元給辛佳宜,並要求辛家宜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無摺存款至邱國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家宜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至少給付本金及利息達318,130元【換算年息約934%,計算式:(給付金額-借款金額)÷借款金額×給付日數÷一年日數】,「楊斌」即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玉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7頁),核與告訴人辛佳宜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4-7頁)、證人邱國書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2-3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警卷16頁)、告訴人無摺存款憑證(屏警卷20-31頁)、邱國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屏警卷32-44頁)、遠傳預付卡儲值資訊頁面(偵緝卷67-69頁)、本案門號儲值紀錄(偵緝卷77頁)、被告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案門號申請書(原易卷24-25、37-5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本案係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獲私利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使國人遭他人犯罪卻無法追緝,並致告訴人受有財損,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出賣本案門號所獲取之金錢為5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卷86頁),此自屬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沒收及追徵時不應扣除辦門號之成本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5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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