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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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劉福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朱嘉翔,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8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所竊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見偵卷第7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6號
被 告 劉福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慶與陳子婷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三路交岔路口朝陽天御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派遣臨時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內朱嘉翔所管領插座線材9捆及消防箱線材5捆,得手後放置於渠等隨身攜帶包包及不知情之章寶心(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包包內,欲於下班時趁隙攜離工地。
嗣為工地工程師郭文吉察覺上情,當場於劉福慶、陳子婷及章寶心包包內查獲上揭遭竊線材(已發還)。
二、案經朱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福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子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章寶心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朱嘉翔、證人郭文吉於警詢時及證人朱觀蘭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㈥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劉福慶、陳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劉福慶、陳子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福慶、陳子婷本案所為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本案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章寶心於本案竊盜行為實施時,有何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劉福慶、陳子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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