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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蒼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蒼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蒼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貿然為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坦承有毆打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40號被 告 高蒼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鎮○○街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蒼松與陳台虯曾為同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高蒼松因故與陳台虯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台虯臉部,至陳台虯受有唇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及左側上下排牙齒部份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台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高蒼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蒼松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陳台虯臉部之事實。
告訴人陳台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勢之事實。
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牙齒斷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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