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3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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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思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6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思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歐思源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補充說明㈠被告與告訴人胡惠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修正前為第3條第4款),故被告對胡惠玉之犯行,成立家庭暴力罪,僅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處罰規定,應回歸以刑法傷害及毀損論罪。

㈡又被告不僅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尚有侵害數法益(胡惠玉、告訴人黃玉萱)之部分,亦應論以像競合犯。

㈢爰就起訴書漏未敘明部分補充如上。

二、量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家庭成員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為本案犯行,致胡惠玉、黃玉萱體傷及財損,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警偵中否認,審理中坦承之訴訟表現,本案之前因後果,兼衡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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