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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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顯


蔡玉蓮


劉慧儀



劉慧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劉彥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戊○○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庚○○為少年劉○翔(原名蔡○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父母,己○○、戊○○為少年劉○翔之姑姑,朱滔赫(原名朱躍龍)、王學智為少年劉○翔之姑丈。

緣少年劉○翔與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何○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在校發生爭執,少年劉○翔遂委請丙○○、庚○○、己○○、戊○○、朱滔赫及王學智為其討回公道,戊○○遂基於幫助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友人丁○○、劉子紘協助少年劉○翔處理前開糾紛。

嗣丙○○、庚○○、己○○、丁○○、朱滔赫、王學智、劉子紘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夥同少年劉○翔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與少年甲○○、少年何○奕及少年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林凱恩、林誌強及劉玉玲(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判,期間王學智、劉子紘、朱滔赫(前開3人均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甲○○,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前臂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左耳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少年劉○翔、丙○○、庚○○、己○○、丁○○則在旁助勢、把風,均未阻止王學智、劉子紘、朱滔赫等人前開攻擊行為,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少年劉○翔、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33頁),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己○○、丁○○、戊○○(下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本院審原訴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原訴卷第122、215、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劉○翔、何○奕、邱○凱、劉玉玲、蔡○慈、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7至31、177至182、87至90、51至55、99至102、161至165、193至197頁,偵卷二第21至23、44至46、71至73、101至103頁),並有被害人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臉書帳號「劉慈兒」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273至277、289、278至288頁),足認被告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丙○○、庚○○、己○○、丁○○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被告戊○○負責聯絡丁○○、劉子紘到場,該地點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等5人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又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有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屬贅述,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庚○○、己○○、丁○○之部分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分: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等5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劉○翔係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3頁),是被告等5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劉○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庚○○、己○○、丁○○係與少年劉○翔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⑷至於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劉○翔為未成年人,是戊○○打電話跟我說,她跟她家人就是她姪子在公園被人家圍住,我就過去了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17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既然戊○○有談到是她姪子在公園被人家圍住,當時被告是否就已經有認知在場之人員有包括未成年人?)是。」

(本院原訴卷第217頁),及戊○○於警詢時供稱:少年蔡○翔(原名:劉○翔)於111年3月3日17時臉書私訊我,稱晚上會有人去長樂公園找他,蔡○翔請我幫他找人處理。

後來我就用LINE連絡我朋友丁○○、劉子紘,我跟他們說我哥哥的兒子蔡○翔被他同學還是朋友欺負,然後我叫丁○○、劉子紘去現場看一下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偵卷一第241頁),益徵被告丁○○係因戊○○之姪子即劉○翔遭到同學或朋友欺負始前往長樂公園,顯見其知悉戊○○之姪子尚在就學,可預見有未成年人在場,自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從而,共犯劉○翔分別為被告丙○○及庚○○之子、被告己○○之姪子(本院審原訴卷第19至21頁,偵卷一第211頁),渠等自當知悉劉○翔為少年,而被告丁○○主觀上可預見有未成年人在場,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庚○○、己○○、丁○○所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庚○○、己○○、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甲○○,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丙○○、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⒊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劉○翔、丙○○、庚○○、己○○、丁○○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與王學智、朱滔赫、劉子紘則係「下手實施」,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丙○○、庚○○、己○○、丁○○與少年劉○翔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惟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

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本院原訴卷第216頁),是無礙於被告丁○○之訴訟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之部分⒈被告戊○○負責聯絡被告丁○○、劉子紘,請渠等到場協助少年劉○翔處理糾紛,其所為尚非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⒉共犯少年劉○翔為被告戊○○之姪子(偵卷一第240頁),被告戊○○既知悉劉○翔為少年,其幫助少年劉○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應依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甲○○,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戊○○犯行具有前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庚○○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21、147、209、253、239頁),兼衡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原訴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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