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上,1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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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書、原簡上卷17-18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

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祺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一併斟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徵詢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原易字卷55頁),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經提起公訴及原審判決評價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係被告向告訴人佯以合夥開設檳榔攤需要現金購買器具及支付租金、被告父親過世為由,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招募投資資金、借款,共詐欺告訴人46萬元。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原審既已經審酌被告相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相關彌補共識等情,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以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及為由而認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職權裁量刑罰之事項再予爭執,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而本案經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情,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予以審酌,此情於本院並無改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無從單以雙方民事糾葛未和解即遽謂原判決宣告量刑違法。

五、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祺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偽以開設檳榔攤、訛稱其父親之健康狀況等理由,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計算式:28萬元+18萬元=46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被 告 劉雲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祺與蕭彥翔為朋友關係。
劉雲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明知其並無合夥開設檳榔攤之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處所,向蕭彥翔佯以欲在觀音工業區合夥開設檳榔攤,及需要現金購買器具及支付租金為由,邀約蕭彥翔合夥投資檳榔
攤,致蕭彥翔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至劉雲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明知其父親並無過世,先於110年6月28日,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略以)「我爸走了...我先趕回花蓮 在賴聊絡」、「醫院說心肌梗塞 我耖他媽有這麼巧
打完疫苗第三天就有事 幹我一定幹衛生局」、「媽的」、
「還我爸命來」、「明天跑法院申請解剖. . . 」等訊息予蕭彥翔,並於110年7月1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蕭彥翔,誆稱其父親疑因施打疫苗致死,亟需用錢云云,欲向蕭彥翔借款,致蕭彥翔再度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劉雲祺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劉雲祺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且避不見面,蕭彥翔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劉雲祺於偵查及偵
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辯稱:確實有要開設檳榔
攤這件事等語;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辯稱:伊
是講「乾爹」過世,伊只
知道「乾爹」的原住民母
語姓名,中文姓名不會
講,伊「乾爹」的兒子是
李光榮,李光榮的戶籍地
同樣設在伊的桃園戶籍
地,聯絡電話是000000000
0等語。
⒉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開設檳
榔攤之相關佐證資料,並
坦承有關「跑法院」、
「解剖」等是編造虛構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蕭彥翔於
警詢、偵查及偵訊中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詳偵字卷第62頁
至65頁、第71頁至72
頁)
⒉告訴人與水酒廠商即
『亨洋(長亨)商
行』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詳偵
字卷第66頁至70頁)
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詳偵字卷第73頁
至105頁)
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
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與
被告討論購買礦泉水之事
實。
⒉告訴人向水酒廠商詢問販
售礦泉水之成本等問題之
事實。
⒊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其父親
疑因施打疫苗致死,要解
剖、申請死亡證明云云,
而向告訴人借款,事後藉
詞推託、搪塞,且避不見
面之事實。
⒈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詳偵字卷第27頁至3
7頁)。
⒉往來明細(詳偵字卷
第49頁至61頁)。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於附表
1、2所示之時間,匯入共計4
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又犯罪所得4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親身父親劉忠義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詳偵緝字卷第137
頁)。
被告親身父親劉忠義係於112
年6月6日死亡之事實。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詳偵
緝字卷第191 至192
頁)。
⒉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
楊阿滿之全戶籍資料
(詳偵緝字卷第197頁
至210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
人為楊阿滿,與被告供稱之
「李光榮」並無關聯之事
實。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李光榮己身一親等資
料、李余照雄(按:即
李光榮父親)個人基本
資料(詳偵緝字卷第219
頁至223頁)。
被告所供稱之『乾爹』即同
一桃園戶籍地內之李光榮父
親『李余照雄』係於110年9
月26日死亡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附表2:
項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0年5月26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6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6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9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計28萬元
項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0年7月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計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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