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訴,32,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辜皓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辜皓平擔任掌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並向李凱提供交易使用之毒品,李凱則擔任「小蜜蜂」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代價,將該附表所示毒品販與余有宸(附表二編號1部分,李凱另與陳皓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李凱復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均向辜皓平回帳以分潤。

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李凱將躉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售罄時起至11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辜皓平將其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所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批移由李凱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共謀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1月27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凱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187至188頁、第483至486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21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辜皓平、余有宸、陳羽柔、陳皓禹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第331至334頁、第545至548頁、偵二卷第242至246頁、第295至297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31至132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2頁、第79頁、第91頁、第101頁、第149至174頁、第197至273頁、第221至223頁、第263至264頁、第307頁、第437頁、第445頁、第517至519頁、偵二卷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6頁、本院卷第97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與辜皓平間,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陳皓禹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雖經檢出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毒咖啡包是對方已經包好的,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我沒有驗貨,我只負責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前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用來分裝愷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難認其對於上開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甚且,其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參與之分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每次交易毒品,1包可獲1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之毒品共50包,核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50包×150元=75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49包,惟當下實際僅取得1000元之對價,其餘價金則賒欠,卷內復無事後買家付清價款之事證,亦無被告在尚未收足全款仍取得報酬之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
李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欄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
交易方式
113年1月19日
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高陞
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 二
7000元
被告李凱將毒品委由友
人陳皓禹面交,價金則
附表三:
附表四:

社區前車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0包
賒欠至編號2交易時支

113年1月20日
晚間6時29分許
同上
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49 包
(原約定50包,惟
實際交易短少1
包)
同上
價金僅實際支付1000
元,餘款當下先賒欠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SE,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1支
白色晶體
21包
(驗前總毛重235.44公
克,驗前總淨重227.41
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橘色粉末
(紫色毒品咖啡外包裝)
55包
(總毛重180.56公克,
總淨重147.01公克,純
質淨重7.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其中2包另檢出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
電子磅秤
2台
分裝袋
3包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
偵二卷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