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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水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傑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更正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名為『黃晨』、『傑瑞』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更正為「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甲○○○」更正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甲○○○」,且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本案取得並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現金並轉交他人時,已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理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此部分參與者,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此罪,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被告就原欲向被害人收取52萬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本案雖無積極事證可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之人、名為「黃晨」、「傑瑞」之人非一人所分飾,然稽之被告與「讓愛引領」間之對話可知,被告曾向「讓愛引領」表示「叫黃晨把48000匯款單在照相給我看」等語,又於另次向「讓愛引領」提問究竟是要向被害人收取支票或現金時,「讓愛引領」答以「讓我來問」,被告則回以「你先問他看看」,又當被告詢問「讓愛引領」係向被害人說什麼資料時,「讓愛引領」亦答以「讓我們和他談談」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足見本案共犯除「讓愛引領」外,應另有他人,自應認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之人、名為「黃晨」、「傑瑞」之人(無證據可認上三人為一人所分飾)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款項並轉交他人後,又依指示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未果,其雖有2次舉動,然目的均是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之,應有誤會。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上開洗錢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被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0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傑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有50萬美金及利息投資在澳洲工廠,要成為受益人,需要幫忙付10萬元轉帳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甲○○○,甲○○○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傑瑞」之人;
另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愛引領」之人向丙○○佯稱:需要幫忙繳增值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52萬元時,經該行行員提醒可能遭詐騙,丙○○遂報警,丙○○於同日16時50分許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志榮搭載甲○○○至上開地點,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使至該處向丙○○取款,嗣因警方當場逮捕甲○○○,甲○○○因而取款未果,並扣得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黃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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