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重訴,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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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林孝宗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

被告林孝宗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被告4人,被告4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則均僅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林孝宗於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表示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

被告林孝宗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4人所涉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本為人性,此由被告4人經起訴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於準備程序及被告林孝宗於113年3月22日具狀之供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即可見得,且依被告陳翰於偵訊時之供詞及其與被告林孝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翰、林孝宗為警查獲後,被告陳翰仍教導被告林孝宗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然因被告陳翰事後知悉警方已掌握一定證據而作罷,可見被告4人均可預見其所涉之罪倘經法院判決,將面臨相當之刑期;

並考量被告4人為本案之手段、對社會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對法律服從性為低,亦難期待其等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是本案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審酌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畢,且被告4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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