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1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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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劭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劭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6月16日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9頁),及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堆高機作業員之工作(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所致,非可全歸責於被告。

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潘劭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楊金龍,向楊金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楊金龍陷於錯誤,並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該筆1,000元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金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潘邵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邵文辯稱: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郵局帳戶一直都在我身上云云。
偵卷127至129頁 2 告訴人楊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金龍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偵卷13至20、51頁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23至29、97至9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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