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簡,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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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杰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聖杰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然參酌其保護法益及立法理由,此罪應有別於幫助洗錢之情況,是此罪之規定當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此次修法亦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該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法後該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

茲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之本案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附件之方式,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告訴人許譽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主動將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匯付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態度尚佳,惟告訴人則經傳未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就緩刑等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對附件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指之正犯,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此外,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42號
被 告 劉聖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杰能預見倘任意將自身相關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翻拍數位相片及自身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本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以本案資料申辦第三方支付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透過網際網路向許譽鐙佯稱可求財及解除冤親債主,惟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許譽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許譽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因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沒有看過對方,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以前辦過融資貸款,也有跟當鋪借款過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譽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年籍資料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本案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本案資料提供予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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