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且有被告與暱稱「曾美惠」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有上網查公司資料、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
- (五)至於被告雖未依「曾美惠」之人提議而提供數個帳戶資料。
-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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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妮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高文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曾美惠」。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高文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情(偵卷第57-58頁;
原金訴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去應徵,對方說需購買材料,提供帳戶可以節稅並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我提供對方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信賴詐騙集團所提出的合約書及負責人證件,向被告擔保其帳戶不會做為違法使用,且詐騙集團於對話訊息中要被告提出更多帳戶,給予更多補助時,被告也沒有答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犯罪的故意等語。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且有被告與暱稱「曾美惠」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原金訴卷第63-87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0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彩券行、服飾店等工作(原金訴卷第27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況本案告訴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僅剩12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有上網查公司資料、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節稅、對方有簽立合約書、提供公司負責人資料方式取信被告等情為辯,惟在通訊軟體或串流平台上使用暱稱、假名,照片及影片套用修圖、濾鏡功能或使用AI軟體進行偽裝,甚至盜用他人身分資料、照片圖像之情形乃屬常見,亦不需高深困難之技術,且時有新聞與媒體報導披露,故網路上顯示之身分等資訊不能盡信一事,已為一般人所認知。
被告與暱稱「曾美惠」之人既不認識,而上開憑以辯解之資料,亦均只是來自於通訊軟體或網路之管道,並未經充分查證,則被告對「曾美惠」或家庭代工公司即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此外,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發現,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未依「曾美惠」之人提議而提供數個帳戶資料。惟被告所交給詐騙集團者,是其內幾乎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內心即存有本案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疑慮,以及終究仍認為事不關己之態度,乃無異更加說明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放棄自己對所申辦帳戶之控制權而已。
況且,於檢察官已舉證如前之前提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與所謂找工作、貸款、節稅退款、確認身分等需求,究竟有何事理上、知識上、常識上、經驗上、社會交往上存在具體、密切、不可取代、理所當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被告之辯解、對話紀錄、辯護人之辯護均根本無從釋明。
遑論金融帳戶之使用早已是當代人類之日常,提供帳戶秘密資料予他人之必要性及提供之風險,亦幾乎簡單明瞭至稍微明白事理之人即可知悉與理解之程度,從來無需任何高深知識學問、毋庸歷盡滄桑、更無涉法律專業,而終究選擇提供帳戶秘密資料與否,僅存乎被告對己欲所追求之「目的」及可能之「風險」間的利益衡量結果。
因此,本案難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項並遭提領,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高文妮之帳戶,帳號:星展商銀(810),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冠翔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致電王冠翔,佯稱其為賣枕頭的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停止扣款等語,使王冠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86號起訴書 證據: ⒈王冠翔的證述(112偵51986第11~12頁) ⒉王冠翔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1986第37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7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610號函,檢送被告高文妮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1986第1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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