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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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