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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彼得
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彼得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尤彼得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諭知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參酌本件所涉犯行可能之刑度,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本件共犯並未交代,如予交保難保不會藉機與其他共犯串證以脫免或減輕刑責,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被告先前更有提領來路不明之3,000元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等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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