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6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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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詩婷與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在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強龍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取得黃強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再於不詳時、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公訴意旨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暱稱「何先生業務經理」、「何明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向告訴人施雅茹佯稱:可提供會計記帳之工作,月薪3萬8,000元,惟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廠商匯款,再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5萬元、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包含上開款項共41萬5,000元至黃強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下午1時22分許,將該41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以黃強龍名義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依「何明武」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正職月薪3.8w雅茹」、其與暱稱「K kbox」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4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將該41萬5,000元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跟「何先生業務經理」應徵貸款公司的外務人員,「何先生業務經理」問我過年前要不要打工,就介紹「何明武」給我認識,我跟另案被告黃子玲創了一個群組,聽「何明武」的指示做事,「何明武」有叫我提錢跟轉帳等語。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應徵工作方依「何明武」指示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款項並不知情,故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

㈠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66號卷【下稱112偵58066卷】第8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112偵58066卷第27至57、91至93頁);

又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且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即依「何明武」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郵局將該41萬5,000元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066卷第12至14、171至174頁;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第46至47頁),並經證人黃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112偵58066卷第18、168至169頁),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112偵58066卷第51至52、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仍需視告訴人是否確係受騙交付財物,而為真正受有損害之人。

㈡本案告訴人非真正受有損害之被害人: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一名暱稱「K kbox」之人在LINE上傳送1則找工作的訊息給我,工作內容是會計,月薪3萬8,000元,我把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讓他們把錢匯進來這個帳戶,並且指示我把錢用網路銀行轉到其他家帳戶;

另案告訴人陳雪蓮匯了10筆共18萬元的款項到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我再把錢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提供我名下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會計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說需要轉帳、收款;

我於111年3月在我住所地以LINE把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對方,沒有提供密碼;

我有幫忙轉帳,他們說廠商急著用,叫我隨時注意狀況,依照他們的指示把帳戶裡的錢轉帳出去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下稱111偵7667卷】第12至13、153至154頁)。

可見告訴人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告訴人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情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群組「正職月薪3.8w雅茹」、其與暱稱「K kbox」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112偵58066卷第96至105頁;

111偵7667卷第39至103頁)。

2.而另案告訴人於111年2月底,在其住所瀏覽社群軟體臉書上之廣告後,並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以暱稱「party」、「SVJ客服專戶」、「秀禎領導」向另案告訴人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並依團隊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另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14分9秒、同日下午3時14分41秒、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經另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667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另案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案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其與暱稱「party」、「SVJ客服專戶」、「秀禎領導」之對話紀錄及暱稱「party」、「SVJ客服專戶」、「秀禎領導」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7667卷第113至115、117至119、125至133、135至143頁)。

可見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3萬5,000元,係另案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3.告訴人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入款帳戶,另案告訴人受騙後,將前述款項匯款至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再依指示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且由此可知,告訴人顯非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

㈢因此,告訴人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協助轉匯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之人,其於協助轉匯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失,當非係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至明。

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究為何人屬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既為「施雅茹」,與真正遭詐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即另案告訴人)不同,二者間非屬非屬同一社會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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