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附民,10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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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連謙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陽鳴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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