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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淇(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邦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第8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5公克,驗前淨重0.202公克,鑑驗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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