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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原名詹偉譽)
吳知易
陳冠融
彭仲珽
王志彤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士毅(原名詹偉譽)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93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海洛因6包」,有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其餘扣案物既未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一併聲請沒收,諒聲請人將扣案物如此切割處理應係有其他考量之故,為尊重其偵查權,自不宜遽將聲請範圍擴張,故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菸草檢品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海洛因)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公克,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5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7至21號安非他命) 1.編號1至4、7至21號,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9只,驗前總淨重共計131.49公克,鑑驗取樣0.0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31.41公克) 2.編號5號,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5.09公克,鑑驗取樣0.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7529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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