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7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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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芬



莊英豪




黃嘉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8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麗芬、莊英豪、黃嘉正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5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8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第40頁)。

經核對卷內扣押物品清單、鑑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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