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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恣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國恣本件所涉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扣案物與其包裝之照片4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120045600號函1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該刀械相片1張可稽。
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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