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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書、簽呈、鑑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屬於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583號卷第1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141頁) 2 白色粉末3包(驗餘總毛重0.76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卷第1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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