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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紫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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