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0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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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6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零點伍零公克,總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鈞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總毛重0.50公克,總淨重0.335公克,驗餘總淨重0.49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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