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2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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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建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79公克,總淨重0.464公克,驗餘總毛重0.7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750-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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