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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喆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8月10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137、139、163、171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04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度安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乾燥植物(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758公克、取樣0.030公克、驗餘淨重0.72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度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大麻研磨器。
1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度保字第26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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