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2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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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傑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鄭偉傑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案號 1 海洛因 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 2 海洛因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 4 海洛因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 (聲請書誤植為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案號 1 殘渣袋 1個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2 針筒 2支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3 鏟管 2支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4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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